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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黑”在了哪儿?
这让人感觉到,在中国的基金业一系列现象的背后,有一个比当年的基金黑幕更黑更琢磨不透的东西存在着。
有一条可供梳理的线索。
在欧美市场经济国家的基金发展历史中,产生过各种类型的基金,依据组织形态的不同,开放式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
英国和美国的基金多为公司型基金,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以及日本多是契约型基金。中国基金选择了契约型基金。我的问题是:
为什么中国证券市场在其发展过程中充分借鉴了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但在中国基金的规范发展和法律制度建设中却选择了另外一条路径?( 点金网 www.dianjin.com )
其实,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区别,就是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管结构的差异。公司型基金为保护投资者,并为产生一个独立、有效、按照投资者最佳利益行事的基金(投资公司)董事会提供了良好的组织基础;契约型基金则难以提供这方面的充分保证,还需要外部更加严密、细致和严格的法律法制环境提供更强有力的帮助。
作为公司型基金的典型,美国共同基金所受监管的细致程度超过其他任何证券发行人。美国的共同基金业同时受到至少4部联邦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
尽管美国的共同基金已经采用了公司型的组织结构,相对于契约型基金具有更完善的管制和制衡结构,但是美国政府监管部门对基金的治理结构要求仍然相对于一般的证券商和上市公司都要严格,这是基金多重委托代理关系放大了市场和道德风险带来的,也是政府出于对这种多重委托代理关系可能对社会公正和市场公平带来的危害而担当起的职责。
在美国,基金所管理、运作和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所有权完全不属于基金(美国称为投资公司和投资顾问),基金只依法受托管理这些股票所包含的财产;这些股票收益权归基金持有人(委托人)和这些股票相关的其他权利也同样如此;基金在受托管理这些财产时必须对重要事实(如基金持有人除收益权以外的其他相关权利的归属等)作如实陈述和提示、不能省略某些重要事实的陈述和提示以致产生误导;对于有关基金管理的股票所包含的投票权,基金必须在征得委托人充分授权后、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代理行使相关权力;在征求委托人对投票权的授权时,必须完全符合《1940年投资公司法》30b1-4、《1940年投资顾问法》206(4)-6和204-2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如果委托人愿意自行行使投票权,基金应提供全力的帮助和方便;如果违反以上《1940年投资公司法》30b1-4、《1940年投资顾问法》206(4)-6和204-2规则中的规定,则构成欺诈罪,因为以上法律属于联邦法,类似的犯罪行为就成为重罪。
而反过来看中国的基金业,尽管中国的《民法通则》和《信托法》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代理行为已经作了基本的法理铺垫,但出于基金业利益集团的共同利益和历史上阴差阳错的各种说得出口和说不出口的复杂原因,我国基金最终选择了欧美并不十分流行的契约型组织结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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